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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和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运营的全国社会保障战略储备基金。基金)。
第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安全性、效益性、长期性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同时保值增值。
第四条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的相关政策,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和运营进行监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监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与投资运作
第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和运作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根据投资运营机构的职能定位,承担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的主要责任。 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和比例内,独立作出投资决策,开展投资运营。
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会应当审慎稳健地管理和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科学制定相关投资和运营制度,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机制,优化投资决策流程,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资产配置方案和投资策略,并组织实施。
基金管理运营的重大政策和策略、基金战略资产配置计划、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等重大事项须提交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并报财政部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将风险管理贯穿投资和运营全过程。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措施应当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九条 社会保障基金会可以通过直接投资、委托投资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开展投资业务。
第十条 社会保障基金会直接投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的,应当加强研究论证、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和投资退出全过程管理。 建立健全项目投资操作流程,完善项目投资风险防控机制和绩效评价考核制度。
社保基金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必须坚持安全第一、优中选优的原则,审慎选择投资项目和股权基金管理人,科学论证投资价值,全面研究和确定投资目标。判断防范风险,严格执行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审议和决策流程。 内部控制及其他相关制度保证了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通过委托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应当健全和完善委托投资管理机制和办法,设立有效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人。 (以下简称受托人)对系统进行选择、监督、评估、更换和退役。
社会保障基金会应当健全和完善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应对委托资产组合风险的机制和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
社会保障基金会应当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必须在人员、财务、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职。
第三章 投资范围及比例
第十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可以投资于下列境内产品和工具:
(一)银行存款及同业存单;
(二)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发行的国家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铁路债券、汇金债券;
(三)企业(公司)债券、金融债券、投资级以上信用评级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债券回购;
(四)股票(包括中国存托凭证);
(五)符合条件的直接股权投资(包括中央企业及其子公司,以及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地方行业龙头企业,包括优质民营企业);
(六)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构批准的产业基金和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
(七)优先股(包括上市公司优先股和符合投资范围的非上市公司优先股);
(八)信用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包括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证券交易所上市资产支持证券);
(九)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包括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十一)养老金产品(包括货币养老金产品、固定收益养老金产品、混合养老金产品、股票养老金产品)。
社保基金会及其投资管理人投资运营前款所列产品和工具时,应当遵守相关行业监管要求。
社保基金会直接投资运营的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符合条件的直接股权投资、产业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优先股、经批准的股票指数投资、交易所开放式指数基金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产品或工具。
第十四条 境内外各类产品和工具按成本计算的投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发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银行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国债回购、铁路债券、汇金债券等不低于40% ; 其中,银行存款比例不低于10%,且存放在一家银行的存款占全国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比例不高于25%;
(二)企业(公司)债券、金融债券、投资级以上信用评级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货币市场基金、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养老金产品、固定收益养老金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合计不得超过20%; 其中,资产证券化产品不得超过10%;
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每个交易日全国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股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养老金产品、混合养老金产品、公募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上市公司优先股、中国存托凭证合计不高于40 %;
(四)直接股权投资与非上市公司优先股合计不超过20%; 产业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不超过10%; 上市公司优先股与非上市公司优先股总数不得超过5%。
第十五条 按成本计算,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资产投资于单个企业发行的证券或者单个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企业发行的证券或者该企业发行的证券份额的10%。基金,不得超过企业发行的证券份额或者基金份额的10%。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资产总额的10%; 单一投资组合投资于单一企业发行的证券或单一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发行的证券或基金份额的5%。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资产投资于其管理的基金,须经社会保障基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委托单一投资管理人管理的资产,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年度委托资产价值的15%。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会应当有效防范集中风险。 在成本计算方面,全国社保基金对单一股权项目的投资不超过投资对象总规模的30%,对单项资产证券化产品和优先股的投资不超过投资对象总规模的20%投资目标的规模。
第十八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指期权交易,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营需要和金融市场变化,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报告国务院调整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四章 投资经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社会保障基金会委托,按照投资管理合同运营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专业机构。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声誉,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由社会保障基金会确定。 申请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须向社保基金提交申请表。 社会保障基金应当设立由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员组成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的合格申请人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投票提出全国社保基金推荐投资管理人名单,报社保基金确认。 选聘办法由社会保障基金会制定。 评选办法和评选结果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独立法人,具有基金管理、资产管理等资格;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5年以上境内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经验,管理稳健、操作规范、信誉良好;
(四)具有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机制,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受过金融监管机构重大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持审慎原则,诚实、信用、勤勉地进行投资运作和管理委托资产;
(二)按规定提取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向社会保障基金会报告有关情况;
(四)接受社会保障基金会的监督检查;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投资管理合同的规定,接受托管人的监督;
(六)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与委托资产有关的档案和信息应当保存15年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和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障基金会报告:
(一)全国社保基金资产市值波动较大的;
(二)投资管理人减少资本、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决定被接管;
(三)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四)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投资管理人发生重大经营风险;
(六)其他可能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资产的管理和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七)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退休:
(一)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资产被接管人接管的;
(二)社会保障基金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变更投资管理人符合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利益,并已取得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同意;
(四)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人无法继续履行受托资产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或投资管理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变更或者退休时,社会保障基金会应当尽快聘任新的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新任投资经理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投资经理辞职。
第二十七条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全国社保基金资产与其他资产投资混淆的;
(二)泄露因职务原因获取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未公开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不公平对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账户资产的;
(四)挪用或者挪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财产的;
(五)从事可能使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投资管理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5章 保管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按照合同安全托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及其他专业机构。 托管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声誉,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托管人由社会保障基金会确定。 社会保障基金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选任办法和审查、遴选受托人。 评选办法和评选结果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业托管能力,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有关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信息技术服务和支撑能力。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人义务,安全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会保障基金会的指令;
(三)执行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负责办理全国社保基金名下资金结算;
(四)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托管合同和社会保障基金会的有关要求,对投资管理人进行监督;
(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定期足额提取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并按规定管理、使用和投资;
(六)按照托管合同的规定完整保存与托管资产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业务档案15年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应当退休:
(一)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资产被接管人接管的;
(二)社会保障基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受托人应当退休的;
(三)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或托管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托管人更换或者退休时,社会保障基金会应当尽快指定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新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托管人任受托人退任。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全国社保基金资产与其他资产管理混淆的;
(二)泄露因职务原因获取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未公开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不公平对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账户资产的;
(四)挪用、挪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资产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托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投资收益分配和支出
第三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净收入全部纳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会根据投资产品类型及其风险收益特征,合理设定委托资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结构和水平。 同时,参照现行市场标准,可以在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投资管理人的绩效激励。 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资产管理费分为基本管理费和浮动管理费。 社会保障基金会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设定阶梯式基础管理费率,根据投资业绩实行浮动管理费率,奖优罚劣。 单笔投资管理合同中,股票产品管理费年费不得高于受托资产净值的0.8%,其中基础管理费不得高于0.5%; 债券产品管理费年费不得高于委托资产净值。 0.3%; 货币现金产品管理费年费不得高于委托资产净值的0.1%。
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年管理费不得高于投资金额的1.5%。
第三十八条 托管人每年提取的托管费不得高于委托托管人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资产净值的0.05%。
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提取当年收取的管理费的20%作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损失。 当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净资产的10%时,不得再提取。
第七章 会计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社会保障基金会应当加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银行账户管理,审慎合理配置银行存款,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动态风险防控机制。
第四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经营、核算。
第四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开立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社会保障基金单位财务应当独立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认真做好日常会计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并定期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受托、托管资产的会计、计价和会计报表进行核查。
第八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参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营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运营情况,并保证报告内容不影响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运营情况。如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我们将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资产和收入的财务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每季度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管理报告;
(三)每月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和运营情况月报;
(四)单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合同期满后,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说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受托财产;
(五)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的,应立即报告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并制作临时报告,经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七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合同和社会保障基金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会保障基金提供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托管合同和社会保障基金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会保障基金提供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社会保障基金编制的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核。第 47 条中的投资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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