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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了这样一个经典案例——广州某国有大银行前员工投资数百万股市,委托一名1989年出生的男子代为交易。 双方还签署了保本理财协议。 仍然损失数十万。 双方诉至法院后,法院一审判决保本理财无效,原银行需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文件显示,滕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广州人,是这一代股票交易员。 张女士,女,从事金融行业多年。 她曾在某大型国有银行广州分行东风路支行担任风控岗位,是本次事件的实际资金所有人。 双方已签署多项代表客户进行股票交易的短期协议。
据了解,2022年3月23日,阮某女儿张某与滕某签署《证券理财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账户提供者)为阮某,乙方(操作者)为滕某。 。 双方约定,甲方主动委托乙方为其进行有偿代理业务,起始金额为150万元。 双方协商同意,于当年3月23日至4月23日期间对相关证券账户进行有偿理财。 本合同项下的投资收益按照总收益的比例分配,双方按照5:5的收益分配比例。
同年4月22日,张某(甲方)与滕某(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证券财务管理协议》。 协议规定理财期限为4月22日至7月22日。当年8月9日,双方签署了《客户证券理财补充协议》。 主要条款如下:甲方主动委托乙方对涉案证券账户进行有偿代理操作。 合作方案:固定利息收入。 甲方本金为人民币150万元。 乙方自8月1日起至8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向甲方支付收入。
同年8月9日,张某(甲方)与滕某(乙方)再次签订《证券财务管理协议》,约定财务管理期限为当年8月22日至12月31日。 双方约定根据盈利情况采用分享方式分享利润,腾以50-50股的比例参与累计利润分红。 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微信群“股票咨询群”进行沟通。
当年9月2日,张某向涉案证券账户转账150万元。 一开始,账户成功盈利,双方也分红了一些,但最终却遭受了巨大损失。 12月30日,张某要求滕某选择当天退出的机会,并被建议再持有三个交易日。 2023年1月6日,张某提出委托期限已满,需于当日清仓交割。 当日下午,张某对涉案证券账户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资金余额为0.59元。
张先生认为,该贸易商应赔偿自己34万元。 协商不成后,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判决保本协议无效,但交易者和投资者应平均分担损失。
对此,交易员滕表示,涉案的《证券理财协议》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 第五章“损失与责任”的约定,体现了张某将投资风险转移给自己的内容,应认定为“保证条款”。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最低保证条款无效。 此外,张先生还曾在某大型国有银行广州分行东风路支行担任风险控制职务。 或许正是基于此,她才选择用妈妈的账号来操作。 张某一方应对最终损失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指出,《证券理财协议》中最低保证条款的效力以及腾某是否应当偿还张某证券账户损失并支付利息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 主要焦点。
法院认为,涉案《客户证券理财协议》约定,涉案证券账户的股票投资、交易造成的资金损失风险由滕某承担。 上述条款是预先约定的保证客户本金不会遭受任何损失的保证。 保证条款。 此类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投资者作为委托人误判或忽视投资风险,将资金不合理地投资于金融市场,导致投资风险不断积累和放大,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市场。 因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那么,滕是否应该赔偿张的损失呢? 对此,法院指出,《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无法退回或者不需要的,房产予以折扣。 赔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代客证券理财”案件综合认定 协议规定的委托理财期限截止日期为2023年1月6日,委托理财的资产总额以当日涉案证券账户0.59元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法院认定涉案《证券理财协议》项下证券账户损失应为0.41元。 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对收入分配比例的约定,确定滕某承担上述损失0.21元。 考虑到滕某此前已支付该款,故滕某仍应赔偿张某0.21元的损失,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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