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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旨在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行业健康发展。
据了解,原来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2008年出台,经过多年监管部门进一步修订完善了办法,将于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
经过两个月的征求意见,原银保监会重点对风险管理、业务范围、公司治理等方面进行了调整。 办法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是强化风险监管。 为引导汽车金融公司聚焦主业,采取措施取消股权投资业务。 对投资者提出更高要求,加强股东对汽车金融公司的支持,适当扩大股东存款范围,取消定期存款期限规定。 提高风险管理要求,增设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完善重大突发事件报告、现场检查、延伸排查、三方会谈等。
二是适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市场需求。 措施将汽车附加融资纳入业务范围,允许客户在申请汽车贷款后单独申请附加融资。 允许向汽车售后服务企业提供库存采购、维修设备采购贷款。 允许开展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业务,回租业务必须基于车辆的真实贸易背景。
三是加强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办法》对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增加了新的要求,重点关注股权管理、“三会一管”、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外部审计、信息系统等方面。具体公司治理建设。
四是实行对外开放政策。 措施允许设立境外子公司,为民族品牌汽车在海外市场发展提供所需的金融服务,支持我国汽车产业“走出去”。 落实对外开放政策要求,取消非金融机构投资者资产规模限制。
汽车金融公司在稳定汽车市场增长、促进消费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汽车金融公司行业发展报告(2022年)》显示,截至2022年底,全国25家汽车金融公司资产规模达9891.95亿元,总体保持稳定。 零售贷款余额7852.58亿元,同比小幅下降3.51%; 库存批发贷款余额1126.9亿元,同比增长8.73%; 融资租赁余额61.5亿元,增长29.45%。
以下为《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023年7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1号公布,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金融公司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提供汽车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应当标明“汽车金融”字样。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汽车贷款”等字样。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管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资者;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建立了与业务运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技术架构,有支撑业务运营必要、安全、合规的信息系统,有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和措施;
(七)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投资人是在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非银行企业法人,主要投资人必须是汽车生产企业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投资者是指投资金额最大且投资金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总股本30%的投资者。
汽车金融公司投资人中至少一名具有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者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一支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一名具有丰富经验的管理团队汽车金融高级管理人员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1名。
第七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投资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00亿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作为主要投资者,还应有足够的汽车产销规模来支撑汽车金融业务的发展。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作为一家汽车金融公司的控股股东,近三个会计年度持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借用资金或者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股权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净资产(含投资金额)的50%; 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股权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国务院规定的投资性公司、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大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承诺不对其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拟议公司的。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所涉及的财务指标均以合并会计报表为基础。
第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投资者,除符合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亿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作为主要投资人,还应具有5年以上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股权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净资产(含本次投资金额)的50%;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审慎监管要求。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涉及的财务指标均以合并会计报表为基础。
第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收货币资本。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以设立境外子公司。 具体设立条件、程序和监管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核制度。
第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三)住所、营业地点变更;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八)合并或者分立;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时;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其他法定原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者应债权人请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尚未清算或者清算尚未完成,清算负有法律责任的人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申请破产。
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审核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行政。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接受股东及其母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定期存款或者通知存款;
(二)接受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商的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的汽车租赁保证金;
(三)同业拆借业务;
(四)向金融机构借款;
(五)发行非资本债券;
(六)汽车及汽车附加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
(七)向汽车经销商、汽车售后服务商贷款,包括库存采购贷款、展厅建设贷款、零配件及维修设备采购贷款;
(八)汽车、汽车附加贷款、融资租赁资产的转让或者转让;
(九)汽车残值评估、销售及加工业务;
(十)汽车金融相关咨询、代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股东所属集团母公司持有50%(含50%)以上股份的公司。
汽车经销商是指依法取得汽车(含新车、二手车)销售资格的经营者。
汽车售后服务商是指从事汽车售后维护、修理、汽车零部件销售的经营者。
汽车附加件是指附加在汽车上的产品和服务,如导航设备、外膜、充电桩、电池等实体配件,以及车辆延保、车辆保险、车辆软件等与使用相关的服务。汽车。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管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资本票据;
(二)资产证券化业务;
(三)套期保值业务;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汽车金融公司申请上述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立足真实贸易背景开展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严格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仅限于向汽车贷款或融资租赁客户(含已结清贷款或融资租赁合同的客户)提供汽车附加融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融资租赁登记情况,保护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规范保证金存款业务,不得直接从信贷资金中扣留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非资本债券,应当遵循债务与偿债能力相匹配的原则,审慎合理安排债券发行计划; 债券发行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法规。
第二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转让汽车及汽车附加贷款和融资租赁资产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循真实、完整、干净转让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营活动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第二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遵循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配合、各治理主体协调运作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决策、强有力的执行、强有力的监督。 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建立健全股权管理制度,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大股东将在必要时补充公司资本,并在公司遇到支付困难时提供流动性支持。
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加强董事会建设,建立健全董事履职评价制度。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设立审计、关联交易控制、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专职监事,建立健全监事履职评价制度,明确履职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规范高级管理层的履职行为,明确高级管理层的职责范围和职责,明确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的关系; 完善对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和专业培训的考核评价、监督检查,强化对失职、失职行为的问责。
第三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体系,优化薪酬结构,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对风险有重大影响的岗位人员实行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回扣制度,确保激励与约束并重。
第三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制定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开展关联交易,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平、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年度信息披露制度,向社会公开机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股权信息、关联交易信息、消费者咨询和投诉渠道信息等相关信息。信息。
第三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 规范产品和服务信息公开,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 认真履行处理消费者投诉的主体责任,加强投诉源管理; 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金融素养和风险意识。
第三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符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内部控制机制,明确部门和岗位职责分工,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操作流程; 持续开展内控合规评价和监督,加强内控问题及整改和责任追究,充分发挥内控在业务管理和风险防控中的作用,确保安全稳健经营。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遵循审慎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全面反映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独立、客观地审查、评价和监督公司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性和公司治理效果的改善情况,促进稳健经营和价值提升。
第三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局提交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和行政。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治理体系,保障数据治理资源配置,制定并实施系统的制度、流程和方法,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机制,加强数据安全管理。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适应业务特点的风险治理结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或缓解各种风险。风险。
第四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明确负责合规管理的部门、岗位和相应权限,制定合规管理政策,优化合规管理流程,加强合规文化和合规管理建设。 标准培训。
第四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不断完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提高风险精细化管理水平。 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提取资产减值损失准备。 未经充分准备,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行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健全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及时消除潜在的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和外包管理等,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欺诈风险防控体系,有效识别欺诈行为,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模式相匹配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加强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业务连续性、外包等方面的风险防控,保障信息科技安全稳定。信息系统运行。
第四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制定健全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积极加强舆情监测,有效防范声誉风险。
第四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管理制度,建立合作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标准以及合作期间的定期评估制度,确保合作机构和合作事项合法合规、合法合规。法规和监管要求。
前款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汽车金融公司在营销与获客、联合融资与放贷、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技术、逾期催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
第五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为汽车经销商、汽车售后服务商开展贷款业务,应当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实行分级管理,授信; 持续关注其经营状况变化,对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尽职调查和专业判断; 建立有效的存货监控盘点、车辆发票、车辆资质证书、二手车产权登记证管理制度等贷后风险监控机制。
第五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及汽车附加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借款人、承租人的信用信息及其他内外部信息,综合评估借款人、承租人的信用状况; 独立有效开展客户身份验证、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工作; 建立健全个人或机构客户信用风险模型,动态监控信贷资产质量。
第五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车辆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密切监控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对租赁车辆到期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被收回的风险管理,建立健全租赁车辆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车辆持有期风险。
汽车金融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财产必须真实归承租人所有,并有权处分。 不得接受已经抵押、权属有争议、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权属瑕疵的租赁财产; 租赁物的购买价格应当有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合理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价高价购买。
第五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二手车融资业务,应当建立二手车市场信息数据库和二手车残值评估系统,严格把控交易和车辆评估价格的真实性,防范车辆交易风险。和残值风险。
第五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附加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客观评估汽车附加价值,制定单一品种附加融资限额。
汽车附加件融资金额不得超过附加件总售价的80%; 销售总价超过20万元的,融资金额不超过销售总价的70%。
汽车金融公司应加强对汽车附加交易真实性、合理性的审核判断,收集与附加相关的交易材料或凭证,加强贷款资金支付和使用管理。
第五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符合下列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不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对单个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超过资本净额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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