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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者
王忠旺
家族信托资深从业者,拥有多年政府部门及大型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现就职于长安信托家族信托业务部。 研究方向:家族信托等财富管理服务信托、慈善信托和私募股权基金等金融法律实务。
在我们的家族信托业务中,我们经常提到家族信托具有隔离委托人和受益人债务风险的作用,而分析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法律依据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在设立过程中,原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将发生转移,成为以受托人名义持有的独立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所有,不能再用于清偿委托人的负债。 对此,笔者曾专门撰写《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一文进行探讨。
但在实践中,上述论点说明,在缺乏充分司法案例核实的情况下,高净值客户尤其是企业主对家族信托能否真正隔离债务风险存在疑虑。 这些精通商业交易规则、深谙社会关系的客户有一个常识性的认识:家人是我的利益共同体,荣辱与共,风雨同舟; 现在我把财产放入家庭信托,指定家庭成员作为受益人,相当于“肉”还在家庭的“锅”里;当我无法还清债务时,法院和债权人可以吗?真的因为家族信托结构而不再追求吗?家族信托这个“保险箱”安全吗?针对实践中的这些质疑,笔者拟进一步探讨家族信托债务的风险隔离功能。
1、客户债权风险隔离功能
如上所述,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法律依据是委托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如果委托人表面上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作为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但保留了多项权利,实际上仍然可以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营施加影响,从而“背后听政府的”揭开面纱,家族信托或遭殃 如果被认定为虚假信托并“揭开面纱”,就失去了应有的债务风险隔离作用。
那么,家族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保留哪些权利才不会被视为保留过多的权利呢? 委托人的权利可分为法定权利和合同权利。 委托人的合法权利主要体现在《信托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 知情权; 2、因不可预见的特殊原因,不利于信托目的实现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有权要求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式; 3、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或者违反管理规定,因处理职务和信托事务不当导致信托财产受损时,受托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行为; 4、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存在重大过失时,受托人的解除权; 五、受托人的管理 六、受托人辞职申请的同意权以及信托存续期间指定新受托人的权利; 7. 受托人出具信托交易报告并履行其职责。 8. 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有权终止信托; 9、受益人对委托人及其他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受益人同意或者符合信托文件约定的具体情形。 调整利益分配方案的权利。 除上述法定权利外,委托人还可以与受托人协商约定信托文件中的权利。 目前,委托人常见的约定权利包括: 1、自由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式; 2、免费调整受益人及其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3、自由调整家族信托期限。
笔者了解到,委托人虽然享有多项法定权利,但其行使也存在较为严格的法定条件。 例如,调整受益人及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的权利,必须以受益人对委托人及其他受益人实施重大侵害为前提。 或者在受益人同意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具体情况下,你不能为所欲为。 委托人行使法定权利不应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造成实质性损害,家族信托不会丧失债务风险隔离功能。 然而,除了法定权利外,信托文件赋予了委托人其他约定权利,而某些约定权利的行使将会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造成实质性损害,例如委托人指示受托人管理和使用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或自由调整信托财产 如果没有管理办法,或者自由调整受益人及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等,家族信托的债务风险隔离功能可能会因以下原因而受损甚至丧失:它被认为保留了太多的权利。
二、家族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
探讨家族信托债务的风险隔离功能,有必要分析家族信托受益权的法律属性。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发〔2023〕1号,简称《信托分类规则》),信托业务可分为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信托三种类型。 种类。 家族信托作为资产服务信托的重要类型,应具有与具有理财产品属性的资产管理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受益权不同的信托受益权:
资产管理信托计划属于自利信托,委托人为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 信托受益权由委托人认购的资金转化为信托份额,是委托人财产的转化形式。 家族信托属于其他利益信托。 根据综合信托法和《信托分类规则》,家族信托的受益权具有以下法律属性:如果受益人在家族信托设立时未提供资金,则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来自于家族信托。指定为受益人。 在这种情况下,家族信托的受益权应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权;2、有条件的财产权,信托文件一般规定了每个受益人受益权的生效顺序和行使条件,因此家族信托受益权通常是有条件的产权; 3.个人属性 就财产权而言,家族信托的受益人是委托人或其亲属,但委托人不得是唯一受益人。 涉及公益慈善安排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上述对受益人与委托人关系的要求并不限于家族信托成立时,而是应当贯穿家族信托的整个存续期间。 因此,家族信托的受益权是具有个人属性的财产权; 4、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家族信托的受益人由委托人指定或添加。 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具体情况的,委托人可以调整、变更受益人及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因此,家族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具有一定不确定性的财产权。
3、客户债务的风险隔离作用
如上所述,与普通商业交易下财产所有权的有偿转移不同,家族信托的设立本质上是委托人通过指定受益人向受益人赠送的礼物。 如果委托人在家族信托成立前已有未偿债务,家族信托的成立可能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的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信托,不撤销的,申请权消灭。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为限。 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行为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影响债权实现的财产处分如果被撤销,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此可见,如果委托人在家族信托成立前五年内有未偿债务,则家族信托可能面临因委托人未能偿还债务而被债权人撤销的法律风险。
如果委托人有效设立家族信托后产生应付未清债务,则家族信托具有隔离此类债务的作用。 想要有效设立家族信托,笔者理解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 1、设立家族信托所使用的财产必须合法合规、可转让; 3.用于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不存在权利缺陷,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受托人; 4、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除行使法定权利外,不得管理信托财产。 5、委托人应将家族信托的设立提前告知债权人,以免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6、委托人或其配偶为受益人时,信托权益的“临时分配”应受到限制,不能通过行使“临时分配”权变相影响家族信托的存续。
4、受益人债务风险隔离效果
家族信托成立后,能否隔离受益人的债务风险? 需要根据受益人是否也是家族信托的投资人来区分讨论:
1. 设立家族信托时,受益人出资。 如果委托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庭信托,并以自己及配偶为受益人之一,则受益权来源于出资设立的家庭信托,属于转变无论信托文件中如何规定有效受益权,都不应能够抗拒债权人的清偿请求。 然而,家族信托的受益权具有个人属性。 笔者理解,以债权人无偿直接更换受益人作为偿还债务的手段并不妥当。 相反,应在未清偿债权的范围内,以受益人有效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为限。 债权人申请全部或部分撤销家庭信托,并以取得的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委托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家庭信托的受益人仅为委托人及其配偶,则家庭信托的所有受益人均负有债务清偿义务。债权人应能够在未偿债权范围内申请完全撤销家庭信托,并以取得的财产清偿债务,并且家庭信托将被终止; 除委托人及其配偶外,还有其他受益人,如委托人的子女、父母等,债权人应能够申请撤销部分家庭信托,并以取得的财产偿还债务,剩余的家族信托仍然有效。
2、受益人设立家族信托时未出资,其受益权由委托人指定,属于纯粹受益人、有条件的赠与财产。 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否以其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取决于信托文件中是否有限制性约定:债务清偿时,债权人应当能够在受益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范围内,受益人可以申请部分撤销家庭信托,以取得的财产在相应份额的限额内清偿债务。受益人的有效受益权。 当受益人清偿债务或者受益人需要清偿债务时,暂停分配信托利益。 基于家族信托受益权独特的法律性质,委托人作为投资人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 受益权不能用来清偿债务,但应当根据受益权将受益权分配给受益人。 信托人的信托权益应当视为还款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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