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佚名 来源:财经新闻网
2021-03-06 13:38:37近年来,在资本市场上被发现查处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屡见不鲜,而中国证监会更是集中查处了一批重大财务造假案件,其中个别案件因涉及商业银行为上市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而备受市场关注。商业银行为上市公司开展资金业务应受何种监管?如何有效避免此类案件发生?《商业银行法》需要如何完善?这些问题成为今年两会讨论的焦点。
3月4日,全国人大代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朱建弟携带了四份议案提交全国两会,这四份议案分别为《关于完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监管商业银行涉及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的建议》《关于厘清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合理界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税收支持赋能科技创新》和《关于制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建议》,其中第一份建议备受业界关注。
“这四份议案中有关完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责任的是提交给中国银保监会,商业银行涉及资金池产品所谓的账户资金集中,其实质是在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通过商业银行完成资金转移和划转,构成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典型的关联交易;所谓账户呈现余额管理,其实质是商业银行配合上市公司对外提供不实货币资金余额信息,缺乏任何合理性,误导了市场投资者,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朱建弟对《华夏时报》记者表示。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零容忍”
中国证监会通报了2020年审计与评估机构检查处理情况。在朱建弟看来,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和欺诈是高压线,一旦触碰,对项目合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意味着灭顶之灾。必须始终坚持对任何财务造假和欺诈行为“零容忍”,高度关注上市公司与财务造假和欺诈相关的舞弊风险。务必在收入、资金等重要财务报表项目和重大非常规交易等审计领域,认真设计和实施有针对性的反舞弊核查程序。他表示,审计机构多付出一点努力,就意味着资本市场的风险降低一分。
据悉,此次全国两会,朱建弟提交了四份高质量的涉及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以及中介机构合规经营的议案。
“提升审计执业能力,首先要牢固树立重质量、讲诚信、守规矩的理念;为了保障各中介机构能够充分适当履行职责,不应对中介机构苛以过重乃至于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注意义务,而是需要保持一定的平衡。”朱建弟称。
而在其第一份议案中,朱建弟指出,商业银行开展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时,一般与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签署相关现金管理协议(下称“资金池”),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提供账户资金归集以及账户呈现余额管理两项任务。
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深交所和上交所的上市规则以及上市公司章程,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满足金额条件的,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应当及时披露。如果上市公司参与银行资金池业务,那么每天都会发生自动化的巨额资金适时归集划转,这属于典型的巨额关联交易。因此,应当就《现金管理协议》的签署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和股东需要回避表决,且需要及时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条第二款也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支配上市公司资产。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包括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或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等方式。上市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因参与资金池业务而被商业银行直接全部实时划转至控股股东账户后,如果被控股股东占用,那么就直接违反了禁止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明确规定。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该等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保证其披露的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必须披露其在商业银行账户的实际货币资金的余额,否则将会严重误导中小股民和其他投资者。”朱建弟在议案中指出。
朱建弟表示,根据《财政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财会〔2020〕12号)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回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银行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回函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回函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注册会计师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可见,商业银行在向审计机构回函时,应当保证回函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否则相关监管机构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移交司法机关。如果商业银行在上市公司货币资金审计时仅披露所谓的应计余额,未披露实际存款余额,那么不仅严重违反了前述规定,也会导致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程序完全失效。商业银行未尽到注意义务,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朱建弟表示。
从三维度加强资金池监管
在议案中,本报记者也了解到,朱建弟对完善商业银行涉及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的,从三大维度提出了建议。
“从执法实践来看,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往往会有不同的利益相关方(包括银行、客户、供应商、甚至政府部门)的协助,由此导致审计程序失效的案例。然而,协助上市公司造假的利益相关方,往往因法律法规缺位而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前述意见,我们建议完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维度加强对商业银行涉及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的监管。”朱建弟议案中显示。
具体而言,首先,在行政责任层面,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将监管前置,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在开展涉及上市公司的资金池业务时,应当查验上市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和信息披露文件,确保资金池业务取得适当授权和完成信息披露。如果上市公司未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且未进行信息披露的,那么商业银行应当禁止为上市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另外,严格禁止商业银行将上市公司资金归集至控股股东账户的行为。否则,商业银行应受到监管机构的相应处罚。
其次,在民事责任层面,如果上市公司未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且未进行信息披露的,那么商业银行与上市公司签署的资金池协议无效,商业银行应当返还所归集的上市公司资金。如果商业银行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转移上市公司资金,回复虚假询证函的,那么应当与上市公司就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如果商业银行具体工作人员明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资金池业务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仍然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转移上市公司资金、回复虚假询证函的,那么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相关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