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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静明知走私团伙成员李某(另案处理)从事走私冻品活动,但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协助走私团伙通过托收、转账、代收等方式转移走私资金。现金提取。 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梁某晶按照李某的指示,利用多个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走私活动支付的走私运费570.46万元,并将其中551.34万元兑现给李某。 通过转账方式向另一走私集团转移走私费用19.12万元。 2023年5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认定梁某静犯洗钱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胡先生是北京某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员。 他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70万余元。 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收受贿赂11.94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5.5万元转入其岳母个人银行账户,代他人消费。 。 胡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 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之便,掩盖、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来源。 交易本质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移资金,构成洗钱罪。 鉴于被告人胡某自首、退赃的情况,朝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以受贿罪、洗钱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一条修正案》突破了“事后不罚”的传统理论,将洗钱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即行为人涵盖实施特定犯罪后,隐瞒其犯罪所得和生产成果。 确定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不再是“事后不罚行为”,应与其所犯上游犯罪的数量一并处罚。 本案中,胡某犯有受贿罪和洗钱罪,应以受贿罪和洗钱罪处罚。
张是重庆市渝中区一家事业单位的出纳员。 他利用工作便利,篡改收款账户信息、虚增支出,并利用好友李某、赵某、赵某等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套取钱财。 公共基金。 2018年2月至2021年6月,张某从公司公益支出账户提取资金221笔,共计4749.46万元至李某等三人的银行账户。 李某等三人随后将收到的资金转入张某的账户。 期间,为了掩盖公司公益金的缺口,张某采用修改电子银行对账单、延期付款、将现金存入公益支出账户(12笔存款共计148.43万元)等方式进行结算。 ,挪用国家资金4601.03万元。
2021年11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万元; 因犯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 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700万元。
(一)利用关系密切的人洗钱非法资金
(二)提供资本账户转移走私所得
(一)请勿出租、出借您的身份证件、账户、银行卡、U盾
犯罪分子可能借用他人的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进行洗钱活动。 不出租、出借账户不仅是对您权利的保护,也是我们守法公民的义务。
(2)不得使用自己的账户为他人提取现金
通过各种方式提取现金是犯罪分子常用的洗钱手段之一。 账户将真实记录每个人的金融交易活动,杜绝利用个人账户或企业账户为他人提取现金、逃避监管部门监控、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诱惑。 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导致其陷入违法犯罪的深渊。
(三)不要轻易落入洗钱“陷阱”
要自觉接受法制教育,增强反洗钱意识,了解什么是洗钱,避免出于贪图个人利益、亲情而实施洗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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