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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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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中国共产党人必须始终不渝地承担的历史使命。 “治国之道,始于富民”。 共同富裕的思想不仅深深植根于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之中,而且在新时代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和特点。 进入新时代,推动实现共同富裕被党和政府摆在战略地位。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首次作出“扎实推进共同富裕”的重大战略部署,明确提出“在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方面取得更加明显、实质性进展”的宏伟目标。人民”。 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是一项系统性长期任务,涉及物质生活、精神生活、生态文明等各个方面,但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也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供参考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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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公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示范区的意见》 《关于促进共同富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浙江被评为省级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典型。 《意见》强调,“要建立健全回报社会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事业……探索多种新型捐赠方式,鼓励设立慈善信托……完善慈善奖励制度。” 同年7月,《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繁荣示范区实施方案(2021-2025年)》提出“全面打造‘善行浙江’”,其中明确提出“大力发展慈善信托,争取国家支持探索慈善组织、家庭设立信托专业,对慈善信托给予政策支持。在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以慈善事业为主渠道的第三次分配已成为我国共同富裕战略的重要抓手,而慈善信托无疑成为慈善事业改革、助推共同富裕的先行者和排头兵,在扶余示范区建设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一
慈善信托概念辨析
慈善信托是慈善信托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整个英美法体系中“独特且富有创造性的法律制度”。 它起源于1601年英国《慈善使用法》,20世纪以成文法的形式被正式赋予内涵。 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关于信托或慈善的法律制度。 在研究日本法系和英美法系实践,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后,分别于2001年和201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 《信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分别简称“信托法”和“慈善法”)。 《信托法》明确规定了慈善信托的含义及其相关规则,但没有对慈善信托作出明确规定。 《慈善法》对慈善信托的定义是:“委托人出于慈善目的,将其财产依法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从这个意义上说,慈善信托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委托人的真实意愿。慈善信托作为慈善行为与金融手段融为一体的模式,是慈善组织、金融机构和慈善机构参与慈善活动的重要渠道。公众参与慈善事业、实现慈善目的的重要途径。
慈善信托虽然是慈善信托,但它与慈善信托不同; 同样,慈善信托虽然也是慈善捐赠,但也不同于普通的慈善捐赠。 通过与慈善信托和慈善捐赠的比较,或许更有助于理解慈善信托的含义、特点、优势和运作模式(见表1)。
01
起源
虽然我国《慈善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条明确“慈善信托是慈善信托”,但两者的渊源不同。 《信托法》在规定慈善信托制度时更多地移植了日本法律体系的相关内容,而《慈善法》在构建慈善信托制度时则大量借鉴了英美法律体系的相关内容。 在英美法系中,慈善信托是一种信托,对应的是私人信托,而我国的公共信托则对应的是日本的“信托”。 因此,我国《慈善法》将慈善信托定义为慈善信托的一种,实际上意味着将具有英美法系特征的慈善信托“嫁接”到以日本法系为基础的旧公共信托体系中。系统。 但跨国移植的两种体系的嫁接可能会造成当地民众的“水土不服”。
02
诉讼关系
慈善捐赠与慈善信托、慈善信托在法律关系上完全不同。 慈善捐赠本质上是一种合法的赠与合同关系。 根据慈善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慈善捐赠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捐赠人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二是捐赠人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 二是捐赠者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前者有捐赠人、受赠人(慈善组织)、受益人三者; 在后一种情况下,只有两个当事人:捐助者和受益者。 在慈善捐赠的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依据《慈善法》中关于慈善捐赠的规定以及《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关于公益捐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赠与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一般规定、赠与合同特别规定以及财产权属和变动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等法律制度。 不同的是,慈善信托与慈善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组成的信托法律关系。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依据《信托法》、《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制度。
03
资质
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信托的资质也存在差异。 在我国,慈善信托采取审批为主的许可模式。 《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慈善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这说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在认定公益信托的过程中必须审查信托的公益目的,但《信托法》并未规定审查的相关标准,使得公益管理机构审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可能适用不同的资格标准。 我国慈善信托放弃了这种许可模式,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备案模式。 《慈善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慈善信托的设立以及受托人和监督人的确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自慈善信托文件签署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有关的有关资料。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捐赠资格的形式更加任意,可以是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
04
财产权
在慈善捐赠中,捐赠人捐赠财产后,捐赠财产的所有权由捐赠人转移给受赠人。 虽然根据《慈善法》、《公益捐赠法》等相关规定,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的占有、使用、受益权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资产一旦捐赠,它们将成为受赠人的财产。 固有资产不能与受赠人的其他资产分开。 在慈善信托中,信托一旦成立,其财产就独立于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原始资产。 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和信托目的管理财产,并必须将信托财产与自身固有资产分开管理。
05
内部治理
在内部治理方面,慈善信托采取监管者与受托人相结合的方式。 根据《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需要设立信托监督人,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由公益性管理机构指定。 另一方面,慈善信托的治理结构采用以受托人为中心的治理模式,取消监管人的强制设置。 《慈善法》第五章第四十九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信托监督人”。 这取决于委托人的意愿和信托目的等因素。 很多情况下,委托人还可以作为监督人参与受托人的监督。 取消强制设置监事并不意味着内部治理结构松散。 相反,慈善信托设置了受托人、决策委员会、信息披露等规定,可以对慈善资产的使用设置多重内外部监督,消除了受托人与慈善机构的关系。 项目与受益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等问题。 例如,《慈善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和信托财产的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至少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和财务状况,并予以公布。 受托人的行为因此受到有效监督。
06
外部监督
公益管理机构是公益信托的主要责任机构。 我国《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需要经相关公益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批准。 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并不是统一的具体机构,我国《信托法》也没有明确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是指哪个政府部门,最终导致监管成本过高和管理风险为公益信托。 相应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环保等部门缺乏足够的监管意愿和监管能力,这让很多公益或慈善信托计划的发起人无所适从。 《慈善法》放弃了《信托法》中分散负责的监管模式,取而代之的是民政部门统一负责的监管形式。 慈善信托的备案、设立、登记、运作和终止,由各级民政部门和信托机构共同监督。 可以说,《慈善法》的制定和慈善信托制度的建立,是针对《信托法》和慈善信托中“激励不足”、“监管不力”等问题的回应。
07
运营成本和风险
慈善捐赠和慈善信托的运营成本和风险往往高于慈善信托。 由于我国《信托法》法律制度设计的缺陷,公募信托的运营成本和管理风险往往过高。 监管机构确定困难、设立时审批程序门槛高、监管机构强制设立等都会增加慈善信托运营的“显性”和“隐性”成本。 在资金数额方面,作为受益人的慈善组织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万元;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万元;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在支出比例方面,《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中,基金会每年开展慈善活动的支出不得低于其总收入的70%”。上一年度或前三年平均收入的70%;年度管理费不得超过当年支出总额的10%,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难以符合上述规定的依照规定,应当向注册地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可见,慈善捐赠需要消耗较高的日常管理成本,慈善信托不是法人,没有常设机构,其管理由专业受托人办理,通常只需缴纳0.3左右的管理费。慈善信托资产总额的%交给受托人,并向监督者收取0.02%左右的监督费,运营成本相对较低,同时慈善规模、期限、慈善目的、决策机制、支出等慈善信托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或慈善项目的实际需要约定慈善信托的比例,这大大降低了慈善信托的运营成本。
08
保值和增值能力
在慈善捐赠方面,《慈善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制度坚持“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严格规定和限制基金会等慈善组织的投资行为。捐赠的财产。 投资方案须经决策机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批准; 政府资助的资产和捐赠协议规定不得投资的资产不得用于投资。 这些政策削弱了慈善捐赠的保值增值能力。 慈善信托的法定受托人是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 目前主流模式仍是信托公司担任唯一受托人或联合受托人。 信托公司具备高度专业化的财务管理能力,有助于提高慈善资产的使用效率。 在“合法、安全、有效”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证慈善信托资产的安全性和增值性。
二
共同富裕与慈善信托的哲学联系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1992年2月,邓小平在南方谈话中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历史判断。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开展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等一系列行动,把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摆在战略地位。 进入新时代,“共同富裕”也被赋予新的历史内涵。 这是一个多层次、多维度的概念,既包括物质意义上的共同富裕,也包括精神意义上的共同富裕。 以发展为基础的共同富裕”。不是少数人的共同富裕,而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不等于一刀切的平均主义,而是有一定差异的共享、共同财富。
共同富裕与慈善信托是辩证统一的,都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特征。 首先,慈善信托作为第三次分配的重要形式,服务的不是富有的个人或组织,而是一种先富后富的实用方式。 这是富人自愿支持穷人的制度安排。 在扶贫、教育、医疗等领域,慈善信托可以在整体层面上促进财富和资源在阶层之间的流动和转移,进而实现全民的共同富裕。 其次,在科学、艺术等文化领域,慈善信托可以通过公共演出、展览等方式,为公众提供高品质、多元化的文化产品和艺术服务,最终实现共同的精神繁荣。 最后,慈善信托的关键不仅仅是如何在不同人群之间分配财富,而是通过财富及其分配来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因此它本身就蕴含着一种“善”的精神和道德特征。 以慈善信托为核心的第三次分配,具有互助、分享等道德力量,不仅有助于缓解不同阶层群体之间的紧张关系,还可以提高个人的责任感,培育社会中的“共同体精神”。整个社会。 ”,形成“人人慈善、人人正义”的良好氛围,最终实现全体人民的精神富裕。这也是我国开展公民道德和社会文明建设的重要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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