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佚名 来源:财经新闻网
2022-06-09 15:07:04受信关系的最主要特征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或其他关键性资源转移给受信人,受信人为了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人的利益而行使对该财产或者资源的管理权。通过受信关系理论对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制度进行重构,将会更加符合民事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
英国法学家梅因曾经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都可以认为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信托、代理、有限合伙、公司、投资基金等涉及管理他人财产的法律关系中,无论委托人如何事无巨细地约定受托人的义务,也无法使其完全确定化,这种合同属于不完备合同。即使双方能够订立一个完备合同,由于信息不对称,事务的执行过程中也存在“道德风险”。这种“受托人”享有信息优势、具有一定的裁量权的法律关系本质上都属于受信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在民事信托中,受信关系是民事信托的基础法律关系,民事信托受托人又是最典型的受信人。因此,应该运用受信关系理论对民事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民事责任进行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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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信关系构成了民事信托的基础法律关系
受信关系的最主要特征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或其他关键性资源转移给受信人,受信人为了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人的利益而行使对该财产或者资源的管理权。受信关系的这种特征在民事信托中得到了集中体现。
民事信托内部关系的本质是受信关系
在我国,营业信托与慈善信托要受到严格的监管,信托公司作为营业信托与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是加持了一定国家信用的金融机构;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以及公办的慈善基金会,在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时也都具有一定的特殊经营资质。监管机构的强力介入以及特定资质的赋予,使其与委托人形成的委任关系并不完全基于信任关系。而在民事信托中,政府一般不对民事信托进行监管,民事信托的受托人也没有资质的准入要求。受托人之所以能够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他受信人之所以获得相应受托权限,都是基于相关主体的信任。这种信任可能是基于受信人的能力和品德等,也可能基于特定的亲属身份、专业技能、职业素养。因此,民事信托内部关系的本质是基于信任而授予他人财产权和事务管理权的关系。这种信任关系可以有效地减少逆向选择风险的发生,但要面临以下更为严重的道德风险:第一,如果没有监督机制,委托人需要面临受信人延迟履行义务与不适当履行义务的风险;第二,如果限制受信人自由裁量权,就会面临受信人减损其服务价值的风险;第三,如果增加监督机制,就会面临监督受信人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称的风险等。因此,民事信托内部受信关系的结构安排就是为了维持和增进信任,同时又要防范因信任而引发的道德风险。
民事信托涵盖了全部类型的受信关系
管理类受信关系、监督类受信关系、执行类受信关系和顾问类受信关系构成了受信关系的四种基本类型。在代理、有限合伙、公司(投资基金实质上涵盖了信托、有限合伙、公司这三种形式,在此不做讨论)等涉及管理他人财产的法律关系中,分别涵盖了上述四种受信关系的一种或者数种。在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与代理人形成了执行类的受信关系;在有限合伙关系中,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形成了管理类受信关系、执行类受信关系;在最为复杂的公司关系中,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与股东会形成了部分管理类受信关系(因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权还属于股东会)、监督类受信关系、执行类受信关系。相比营业信托一般为自益信托、慈善信托没有直接的受益人,民事信托是唯一具备财产所有权、管理权与受益权三者权能相分离的财产管理制度,民事信托涵盖的受信关系的类型更为复杂多样。民事信托受信人包括受托人、保护人、监察人、指示人、托(保)管人、受益人的代理人、投资顾问、律师、会计师等,民事信托基本上涵盖了受信关系的全部类型。
因此,受信关系理论应成为民事信托制度建设的主要理论依据。相较于我国建立在单一的信托合同关系以及自益的营业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的信托理论,受信关系理论更能适用与包容民事信托法律结构的特点。在受信关系人方面,受信关系理论强调弱化委托人地位,突出体现受信关系本质的受信人和受益人关系;在受信行为方面,受信关系理论强调受信标的物的转移对受信行为生效和受信关系设立的法律意义;在受信标的物方面,受信关系理论强调从财产到“关键性资源”的跨越,从而使受信关系不再局限于单一类别确定的关系;在受信目的方面,受信关系理论突破了以财产管理为核心的单一目的,使得民事信托成为集财产管理、生活照护、家庭传承、企业治理等功能为一体的社会、家庭和企业治理的工具。受信关系理论能够更好地解释民事信托的实践现象、解决民事信托运行困境,符合民事信托实践的需要。通过为不同类型受信人提供相应的制度安排,既能发挥不同受信人专业管理的优势,又能够分工协作、相互监督制约,促使信托目的实现、信托利益保护、受益人权益保护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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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信托受托人是最为典型的受信人
在民事信托中,委托人设立信托,要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也要由受托人行使,委托人如果不是受益人,一般要退出信托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信托最基础、最典型的受信关系,受托人被赋予最大的信任,享有最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受益人利益的影响也最大,因此,受托人也负有最广泛的受信义务,承担最严格的受信责任。
民事信托受托人享有最全面的受信权利
受信权利是受信人对标的物和受信关系的其他主体享有的权利,主要是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事务管理权。相较于其他受信人,民事信托受托人权利更加全面、更具自由裁量余地。第一,受托人享有最为全面的信托财产管理权。在受信关系中,只有信托关系是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前提的,这被称为信托财产转移规则或信托行为的客观要件。信托关系建立后,受托人即成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占有、管理、分配等权利;第二,受托人享有最灵活的自由裁量权。在委托人未保留权利的情形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管理享有最为全面自由裁量权,能够自由决定是否分配或者如何分配信托财产,受托人仅须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即可,不受受益人或其他主体的干扰。
民事信托受托人负有最全面、严格的受信义务
民事信托受托人享有最全面的受信权利,拥有最为全面的信托财产及管理事务的信息,根据法律经济学的效率原理,应该分配给受托人更为全面、严格的受信义务。第一,受托人负有最为全面的受信义务。民事信托受托人承担的受信义务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主义务,即受信人向受益人提供特定服务的义务,如提供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资产投资等服务。二是辅助义务,是为规范受信人活动、促进受信义务的充分履行而设定,如禁止利益冲突、区别对待受益人等。受托人的主义务是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提供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管理服务,辅助义务则是不得从事一切可能导致自我获利、利益冲突、损害信托利益的行为。第二,受托人要按照最为严格的标准履行义务。与其他受信人相比,民事信托受托人义务履行标准最严格。如在信托财产的投资过程中,受托人的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对投资标的及相关市场信息做充分的尽职调查,如同一个谨慎、专业的商人以自己固有资产进行投资的要求相同。
民事信托受托人承担最严格的受信责任
受信责任是受信人未充分履行主义务或者违反辅助义务而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受信责任是受信关系的内部责任,受信人因履行受信义务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均不属于受信责任。与其他受信人的责任相比,民事信托受托人承担最为严格的受信责任。第一,承担责任的范围最广。民事信托受托人不仅要承担违反主义务和辅助义务的责任,还要承担其他受信人行为的责任,包括共同受托人的连带责任、对其他受信人的监督责任、执行其他受信人指示或建议的复核责任等。第二,承担责任的方式最多。受托人受信责任内容的多样性决定了其承担受信责任方式的多样性,包括:① 强制履行,即强制受托人履行特定行为;② 赔偿损失,即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赔偿信托财产或受益人的损失;③ 退还或追缴收益,即返还或上缴受托人因其违反受信义务所得收益或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收益;④ 解除交易等行为,即撤销受信人违反受信义务的处分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⑤ 免除职务,即罢免或更换违反受信义务的受托人;⑥ 其他惩罚性措施,即根据受信人行为的具体情形对其处以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第三,责任豁免的标准最高。与其他民事关系或受信关系相比,受托人责任的豁免更为严格。通常认为,与信托制度本质相悖的关于受托人欺诈、不诚实或者非善意地行事的责任,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得通过免责条款事先免除。另外,职业受托人(如信托公司)因提供格式化信托合同、职业服务条款,通常也适用更加严格的责任豁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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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管理类受信关系建构民事信托受托人制度
根据受信关系的分类,民事信托受托人应该定位为管理类受信人,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管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以区别于其他受信人。这样就会对民事信托受托人进行适当的定位,并且赋予其适当的、必要的职责。
受托人应当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
在信托关系中,作为受信关系标的物的关键性资源是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受信关系设立的前提,也是履行管理类受信人职责的前提。第一,应该明确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采取了比较模糊的处理方式,导致信托关系的成立与生效缺乏合理、清晰的法律界定,不仅使我国民事信托的法律实践处于不稳定状态,也给未来司法机关审理由此而引发的大量争议的定性问题,即定性为代理还是信托争议带来困惑。《信托法》应当明确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将受益人权益转化为债权请求权和监督性权利。第二,明确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事实上的控制权。受托人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是各国信托立法的通例,我国《信托法》应该赋予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权,缩减委托人对受托人进行干涉的权力,建立委托人保留对信托财产控制权的否定性评价机制,充分发挥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功能。
受托人应与其他受信人形成合作、制约与责任分担关系
民事信托不同于营业信托的单一受信人模式,具有多种类型的受信人,形成了“受托人+其他受信人”的模式。民事信托受托人应该成为管理类受信人,在此基础上,形成和其他受信人的如下法律关系,从而有利于民事信托的稳定运行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第一,受托人作为管理类受信人应与其他受信人形成相互合作关系。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与事务的过程中,不仅要积极履行管理受信人的义务,而且要接受保护人等监督类受信人的监督,确保信托运行符合信托目的;要配合受益人代理人等执行类受信人的调查,确保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要接受投资顾问等顾问类受信人的建议,确保信托管理决策的科学性。第二,受托人作为管理类受信人应与其他受信人形成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受托人+其他受信人”模式下,单一受托人的权限按照功能被分割给不同受信人,既能够发挥各类主体的专业能力,又能够促使受信人之间分权制衡,从而确保信托管理活动契合信托目的、受益人利益以及法律规范和市场规律的要求。第三,受托人作为管理类受信人应与其他受信人合理分担受信责任。“受托人+其他受信人”模式下,受托人权限分割的同时其责任范围也相应缩减。监督类受信人通常享有引导、限制及监督受托人管理活动的权利,甚至有权直接指示受托人;执行类受信人通常具有代表受益人的权利;顾问类受托人通常具有提出专业建议的权利,甚至有权要求受托人按照顾问建议行事。对于执行上述指示、建议而产生的受信责任,受托人应当视情形免责或与有过错的相关受信人一起分担。
应以受信关系理论对共同受托人制度进行重构
民事信托可能会存在多个管理类受信人,从而构成民事信托的共同受托关系。我国《信托法》没有对民事信托共同受托关系的样态进行区分,而是不加区别地适用连带责任,从而导致共同受托人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后果。我们应该按照受信关系理论对共同受托人制度进行重构:第一,外部分层的共同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将共同受托人区分为托管受托人与管理受托人,并且对其受信义务与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区分,这种区分可以通过信托登记或者信托文件为第三人所知,则托管受托人与管理受托人承担不同的受信义务与责任,并可以对抗交易相对人。第二,共同受托人共有信托财产、共管信托事务。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共同受托人彼此没有分工,有共同行事的义务,彼此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同意多数决定的受托人有权要求以书面形式记录其异议作为将来划分内部责任的依据。第三,内部进行明确分工的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内部对信托财产管理与事务管理通过协商自行分工的,没有对外公示或者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得对抗受益人、其他受信人或交易相对人。除此之外,如无法律法规、信托文件的特殊规定,受托人仅对其他共同受托人的行为负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
民事信托涵盖了各种复杂的受信关系,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是最为典型的受信人,通过受信关系理论对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制度进行重构,将会更加符合民事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
本文作者:韩良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鹏坤单位为南开大学法学院)
转载自:中国信托业协会
责任编辑:张靖笛